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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区、县交通局”改为“区、县交通(运管)局”。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中的“市标准局”修改为“市技术监督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独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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