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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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