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取代)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
《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6日 津政发〔199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7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
天津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所有的“畜(禽)”均改为“畜禽”;所有的“畜牧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有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均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有的“产品合格证”均改为“《种畜禽合格证》”;所有的“区(县)”改为“区、县”;“省级”改为“市级”。
三、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
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其他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修改为:“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经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