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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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