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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97修订)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百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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