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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场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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