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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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