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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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