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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1996年5月4日 津政办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考核体制,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的通知》(〔88〕国环字第0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责任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领导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要求;
  (二)负责编制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任务指标,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给各责任部门;
  (三)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推动、 检查评比、结果公布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规定,加强大气环境、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治噪声和固体废物的污染,加强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环境质量状况;
  (二)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关监测、统计等各项指标及技术规范,负责监测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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