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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对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审议决定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承办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安排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听取的时间一般在当年第三季度。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专题审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审查。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主要计划指标需要部分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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