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失效]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