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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失效]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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