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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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