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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涉及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用地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2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 津政发〔1995〕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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