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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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