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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不可抗力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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