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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28日 津政发〔1987〕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严格控制拆除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拆除本市市区,郊区、县政府驻地,建制镇,工业区、点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房屋需要拆除时,均应在拆除前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拆房申请手续,在领取“房屋准拆证”后方可拆除。无房屋准拆证者,不准拆除房屋。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应贯彻拆次不拆好,能少拆不多拆的原则。城市旧区规划改造或开发建设,按照规划,尽量选择房质较差(三类及三类以下房屋)的区段进行。
  第五条 拆除文物建筑,须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拆除尚未确定保护级别的文物建筑,须先征得所在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各种风貌建筑和房质较好的一、二类房屋,一般不得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办理申请拆除房屋手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申请拆除自有房屋的,需持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因规划改造、基本建设等项目需要拆房的,应列入市计委、建委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小型技改项目需要拆房的,需有主管局年度工程计划及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各部门、各单位在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凡属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需持规划部门发给的“核定用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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