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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代替)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4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12月24日 津政发〔1987〕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产品卫生检验质量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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