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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8日 津政发〔198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七、街道一般用“道”、“路”、“街”单音节作地名通名;居民区(点),可根据特征用“里”、“巷”或“胡同”作通名。必要时可在通名前加象形附加词。不得随意用“楼”、“院”之类作地名通名。历史遗留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名,要有计划地逐步更改。
  八、里巷内或有依附地名的居民楼房不作地名命名。也不准用单位名称和单位性质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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