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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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