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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
 《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28日 津政发〔1989〕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3〉交公路字1017号)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管理工作的通知》(〈85〉交公路字254号),结合我市情况,现对原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政工程局、市财政局〈关于报批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的报告》(津革发〈1980〉26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的请示〉》(津政发〈1984〉2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本市发放牌照的机动车,两、三轮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机动车),除属于市财政拨付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按规定免征的单位以外,均须按月费额标准计征公路养路费。
  二、乡镇企事业单位(不含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农村集体承包与个人拥有的客货汽车、拖拉机不再按其使用性质区分,一律按车辆吨位(拖拉机按发动机马力折算)和规定的月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公路养路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津革发(1980)26号,津政发(1984)207号和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市财政局、市政工程局颁布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    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公路养路费计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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