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和撤销机构的处分;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三)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六)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依法纳税后,可按如下规定列支:
(一)支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原则是:
1.离、退休人员是法律咨询工作者的,其报酬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月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上述人员的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通知》(津劳工字〔1986〕33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85〕12号)的规定制定。
(二)支付日常办公所需的业务开支;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酬金和办公业务开支后,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以上基金的比例是:事业发展基金50%,风险基金10%,社会保险基金20%,福利基金20%。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司法局和区(县)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各项基金开支的范围按照天津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税务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