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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六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凡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统称法律咨询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核发证件。
  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接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本规定所允许的业务时,要出示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结案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案卷立档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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