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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第三章 名称

  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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