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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人民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乘车秩序和行车安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下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地下铁路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者(移动受伤者时,须标明原位置),并迅速报告地下铁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条 地下铁路列车运行中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司机或乘务员要向行车调度报告情况、要求停电,并做出现场记录和标记。车站上发生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有两名以上知情者作为证明人,方可送电行车。在洞体内发现路外人员已经死亡,尸体妨碍行车时,可将尸体移到适当地点。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一)列车运行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因电力、车辆或其他设备发生故障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地下铁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白色安全线被列车碰撞的;
  (二)列车进站后车身尚未停稳、车门尚未敞开,即行扒车、抢上车和列车运行中扒门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车走行轨、供电轨或进入禁行区的;
  (四)利用列车、机电等设备自伤、自杀的;
  (五)抢越地下铁路车辆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车辆、设备,死者尸体,路外人员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应进行勘查、检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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