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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
 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2月19日 津政办发〔1987〕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

  我市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自1987年3月1日起,改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管理。现就统一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统一管理,仍按《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83〕17号)和津劳险字〔1984〕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凡我市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都应为职工按期交付养老保险基金。各企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单位投保人数工资总额的17%至20%提取,在税前列支,提取的数额每人每月不足8.5元的,按8.5元提取,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数额可以高不封顶(以前文件与此有抵触的按此执行)。为提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组织职工个人交费或以企业自有资金交费,保险公司也可办理。
  三、参加保险的职工经组织批准退休后,保险公司根据其交费的多少和交费的年限计发养老金。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可中途增交或减交保险费,同时,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其养老金,采取这样灵活的办法,可以同企业的经营好坏和职工的贡献大小挂钩,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在统一管理前,各局、公司、街道已积累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全部移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移交数额折算成已交保险费年限,从而保障职工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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