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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市、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18日 津政发〔1987〕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经济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经过实践锻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勇于改革,具有开拓精神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科学文化水平、领导管理能力及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事工作纪律,按照选拔干部的程序,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体讨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各局、委、办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地质师;
  (三)局级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四)局级高等院校和管理干部院校的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五)局级科研单位的院长、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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