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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如下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上交各项税收及各项费用。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转租、转让承租的资产和场地。
  (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留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以保证正常开支的需要为原则。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管理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和维修商业网点和弥补原企业挂帐损失,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返还税额、价格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以业养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有如下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在出租方管辖范围内,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实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三)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对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息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亏损额接近保证金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如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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