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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为了完善租赁办法,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按第二步利改税确定的原则,划为小型企业的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企业和以零活加工为主的服装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渠道,职工保留原有身份。
  第三条 租赁形式可采取集体租赁和个人租赁两种。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饮食、服务、修理、服装业的小企业,实行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照顾。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其收入可以高于一般职工。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出租的原则是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先在本企业、本系统招标,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都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应为三至五年。待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租赁费依据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商誉的高低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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