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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发布日期:1999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12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9〕43号)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118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
 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1987年1月2日 津政发〔198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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