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15日)修改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
《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5月10日 津政发〔198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