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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劳动保障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
 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 津政发〔1982〕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国务院《通知》下发之前,市人民政府曾颁发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这个《规定》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遵照国务院《通知》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应当动员退休、退职。个别有技术专长又确属生产需要,必须缓退的,要报经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应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二、国务院《通知》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工人,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通知》中指出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的精神,我市原规定:退休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单位聘用的退休工人,其退休费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仍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仍继续照此办理。
  四、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问题,由市劳动局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各有关直属单位,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请于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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