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