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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4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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