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的面粉、大米,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运输企业不得承运。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在带有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未统一使用前,为不影响正常的粮食流通,上述规定的粮食品种跨县(市)运销,暂使用以上企业现行销货发票作为合法运销的依据。经铁路运输的粮食,凡属合法经营的,由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上加盖调运专用章,铁路部门据此办理承运。
(八)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非法收购小麦、玉米、稻谷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粮食加工企业的非法粮源和粮食经营企业非法贩运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通知》规定,予以处罚。各地在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和贩运粮食等违法行为的同时,要保护粮食的合法经营和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二、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资格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换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粮食批发资格;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严肃查处。
(二)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粮食批发业务外,其他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必须有一定的仓库容量;
3、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库存量的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
(一)各地要按照《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1998〕16号)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各县(市、区)必须在今年内建立起县级批发交易市场,开市交易。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