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8年11月25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法规、政策,依法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实施,根据《
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以下简称《通知》),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格管理粮食收购市场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条例》严格管理小麦、玉米、稻谷的收购活动,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我省对小麦、玉米、稻谷以外的粮食品种继续实行多渠道收购和经营。
(一)对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生产的小麦、玉米、稻谷,只有经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小麦、玉米、稻谷,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小麦、玉米、稻谷,可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也可以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价格进入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小麦、玉米、稻谷)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不准借收购种子收购(小麦、玉米、稻谷)商品粮。种子公司收购的小麦、玉米、稻谷种子转作商品粮销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五)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包括以粮食为原料的各类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小麦、玉米、稻谷),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依照《条例》规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结算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