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和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型厂矿企业:
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发〔1998〕10号和晋发〔1998〕40号文件精神,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现就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在认真做好定员定额、优化劳动组合、公开竞争上岗的基础上实施下岗分流,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不宜采取缩短法定工作时间、职工轮流上岗、全员发放最低工资等办法,取代下岗分流和减员增效工作,更不准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统计,也不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或合伙企业半年以上的;
(三)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一年以上的;
(四)病休、工伤人员医疗期未满的;
(五)企业内部提前退养的;
(六)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限未满(含停薪留职)的;
(七)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且本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的劳动关系和保险福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协议期内本人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在原企业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