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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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