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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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