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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8日)废止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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