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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引用泉水以及区间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区办或区办以下企事业取水单位,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取水单位,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煤矿排水按规定征收矿山排水水资源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和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内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护兰村泉域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凿水井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者;
  (二)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或者煤矿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者;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凿水井者;
  (二)未经批准转让取水权、井权,买卖水资源者;
  (三)未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引水者;
  (四)未经批准,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限量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或封闭取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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