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我省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驻晋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往来接待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我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我省有关部门应支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各项服务。
第十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经协办审批的,由省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市县(区)经协办审批的,由地、市、县(区)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驻地经协办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晋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手续。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由驻晋办事机构出具证明,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并按驻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驻地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四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驻地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每年度末,由省、地(市)、县(区)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进行年检,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队在晋设立办事机构,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