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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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