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从事收购业务的;
(三)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
(四)逾期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