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审议和代表对被评议机关、人员的评议情况,对有关机关、人员分别给予鼓励、表彰,提出批评、意见,依法予以免职、撤职、提出罢免案,建议有关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述职、评议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意见: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当的;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的申诉、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执法检查的;
(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