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部门或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织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织者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发《法律监督书》的议案应作出决议。
接到《法律监督书》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述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和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国家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和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评议是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代表执行职务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