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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5)[失效]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中的重大问题;
  (四)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的办理程序,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节 视察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和邀请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保守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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