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办法,在发布的同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发布的同时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上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相抵触的或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三节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