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领导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