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质询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